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建设,保证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从事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单位的资格审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包括人民防空信息传输网络、预警报知系统、指挥控制系统、防护救援系统、综合保障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集成,是指利用信息和信息技术,将分散或者联系不紧密的若干单元、系统整合成为一个联系紧密、结构优良、机能协调、整体效果最佳的系统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审查管理工作,坚持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依法审查,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审查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初审工作。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专业技术单位,承担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申请单位的材料审核、现场考察、综合评估和取得资格单位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种类和从业范围
第五条 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分为:固定平台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设计施工甲级资格、固定平台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设计施工乙级资格、机动平台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设计施工甲级资格、机动平台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设计施工乙级资格、信息系统综合集成监理甲级资格、信息系统综合集成监理乙级资格。
同一单位不得同时具有设计施工资格和监理资格。
取得设计施工甲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设计施工业务,取得设计施工乙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设计施工业务。
取得监理甲级资格的单位可以从事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监理业务,取得监理乙级资格的单位可以从事投资1500万元以下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监理业务。
第六条 具有固定平台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可以从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应急指挥中心、综合训练基地、宣传教育基地、疏散基地、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配套工程等场所的信息系统设计施工业务;具有机动平台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的单位可以从事人民防空机动指挥、信息处理、应急救援、应急检测系统和人民防空低空预警雷达车等机动平台的信息系统设计施工业务。
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
(二)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工作人员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
(四)经济运行状况良好,财务数据通过国家认可的审计单位的审计。
第八条 申请人民防空固定平台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设计施工甲级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二)取得国家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一级或二级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三)取得质量管理认证机构颁发的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四)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
(五)具备人民防空、军队、公安、消防、应急等领域的信息系统集成经验,并有成功案例,近3年内,完成的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均通过验收,业绩不低于8000万元;
(六)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管理工作经历,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获得信息技术类高级职称,从事系统集成技术工作不少于5年,在本单位任职满3年以上;能够从事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作的经理人数不少于10人,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能够承担信息系统集成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20人以上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计算机软件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10人以上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
(七)具有完备的服务保障体系,配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能够按照用户要求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申请人民防空固定平台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设计施工乙级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甲级或乙级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二)取得国家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一级或二级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三)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颁发的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四)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
(五)具备人民防空、军队、公安、消防、应急等领域的信息系统集成经验,并有成功案例,近3年内,完成的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均通过验收,业绩不低于2000万元;
(六)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管理工作经历,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获得信息技术类高级职称,从事系统集成技术工作不少于5年,在本单位任职满3年以上;能够从事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作的经理人数不少于5人,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能够承担信息系统集成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10人以上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计算机软件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5人以上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
(七)具有完备的服务保障体系,配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能够按照用户要求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申请人民防空机动平台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设计施工甲级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二)取得国家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一级或二级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三)取得国家公布的车辆改装资格;
(四)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颁发的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五)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
(六)具备人民防空、军队、公安、消防、应急等领域的机动车信息系统集成经验,并有成功案例,近3年内,完成的机动车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均通过验收,业绩不低于8000万元;
(七)拥有车辆改装车间、车辆集成车间、方舱生产车间、电装生产线、机柜装配生产线、专用零配件生产车间、涂覆生产线、检验检测场所等;工艺设计师不少于4人,车辆改装技工不少于10人,设备安装钳工不少于20人,电装工不少于15人,装配工不少于10人,车、钳、刨、铣、磨等工种各不少于2人,汽车油漆工不少于4人,汽车内装饰木工不少于5人,质量检验员不少于2人,系统调试员不少于5人,结构设计师不少于10人,方舱生产工人不少于50人;上述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
(八)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管理工作经历,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获得信息技术类高级职称,从事系统集成技术工作不少于5年,在本单位任职满3年以上;能够从事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作的经理人数不少于6人,其中4人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能够承担信息系统集成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10人以上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计算机软件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4人以上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
(九)具有完备的服务保障体系,配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能够按用户要求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人民防空机动平台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设计施工乙级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甲级或乙级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二)取得国家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一级或二级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三)具备国家公布的车辆改装资格;
(四)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五)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
(六)具备人民防空、军队、公安、消防、应急等领域的机动车信息系统集成经验,并有成功案例,近3年内,完成的机动车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均通过验收,业绩不低于3000万元;
(七)拥有车辆改装车间、车辆集成车间、方舱生产车间、电装生产线、机柜装配生产线、专用零配件生产车间、涂覆生产线、检验检测场所等;工艺设计师不少于4人,车辆改装技工不少于10人,设备安装钳工不少于20人,电装工不少于15人,装配工不少于10人,车、钳、刨、铣、磨等工种各不少于2人,汽车油漆工不少于4人,汽车内装饰木工不少于5人,质量检验员不少于2人,系统调试员不少于5人,结构设计师不少于10人,方舱生产工人不少于50人;上述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
(八)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管理工作经历,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获得信息技术类高级职称,从事系统集成技术工作不少于5年,在本单位任职满3年以上;能够从事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作的经理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3人以上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能够承担信息系统集成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5人以上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计算机软件从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3人以上在本单位任职满2年以上;
(九)具有完备的服务保障体系,配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能够按用户要求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监理甲级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监理甲级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二)取得国家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监理甲级或乙级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三)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四)具备人民防空、军队、公安、消防、应急等领域的信息系统监理从业经验,并有成功案例,近3年内完成的信息系统监理合同额不低于1200万元;
(五)取得监理工程师证书的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10人在本单位任职满1年以上。
第十三条 申请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监理乙级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监理甲级或乙级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二)取得国家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监理甲级或乙级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三)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四)具备人民防空、军队、公安、消防、应急等领域的信息系统监理从业经验,并有成功案例,近3年内完成的信息系统监理合同额不低于600万元;
(五)取得监理工程师证书的人数不少于15人,其中10人以上在本单位任职满1年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的单位,每年4月、7月、9月的第一周向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资格申报材料见附件一。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资格初审工作,并将申报材料以及初审意见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资格初审材料见附件二。
对初审意见,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本级人防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专业技术单位,于每年6月、9月、11月,对初审合格单位和不合格单位进行抽查,对有异议的初审合格单位、不合格单位进行复查。抽(复)查结果,由该专业技术单位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资格抽(复)查材料见附件三。
对合格单位,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中国人民防空网(www.ccad.gov.cn)予以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确认其从业资格,出具资格证明;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复查,据实作出结论,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予以公布。
经审查不具备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的单位,1年时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四章 目录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实行目录管理制度,通过《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单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建立遴选淘汰机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证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建设质量。
第十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的具备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的单位,列入目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列入目录单位的从业行为实施监督,发现从业行为违反有关政策规定、战术技术要求、标准规范的资格单位,经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核查,情况属实的从目录中删除,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信息系统综合集成建设项目,应当从目录中选择符合资格种类和从业范围的单位作为建设参与单位和招标对象。
第二十条 目录中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格种类和从业范围承担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有效期为4年,列入目录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将自查结果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资格自查材料见附件四。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专业技术单位对列入目录的单位满2年进行一次年检。资格年检材料见附件五。
列入目录的单位满4年须重新申请资格,按本办法第三章办理。
第二十二条 年检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列入目录的单位应当在资格满2年的前一个月,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专业技术单位提交在有效期内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两年来承担的建设项目、资产运营情况和各类管理、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专业技术单位对参加年检单位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三)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年检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四)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对于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单位,责令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完成整改或者拒绝整改的,从目录中删除;
(五)国家人民防主管部门在中国人民防空网公布年检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单位变更名称、申请资格升级,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办理。
第二十四条 列入目录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原有资格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专业技术单位重新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过中国人民防空网公布。
第二十五条 列入目录的单位变更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内容发生一个月内,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时修改目录相关内容,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申请资格,列入黑名单,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三)被举报并经核实有贿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专业技术单位工作人员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取得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目录中删除,列入黑名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年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资质、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卖转让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的;
(四)超出相应资格种类和从业范围承揽建设项目的;
(五)承建或者监理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六)建设单位组织邀请招标时,受到邀请拒不参加的;
(七)监理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出现重大变更、违规操作以及严重质量问题不及时纠正和上报的;
(八)未按合同履行服务保障义务导致严重后果的;
(九)一年内被投诉2次(含)以上并经核实确实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
(十)未按规定上报单位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等重大变更的;
(十一)未按规定将自查结果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
(十二)未完成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人民防空训练任务的;
(十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利益的;
(十四)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被举报并经核实有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种类和从业范围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2年内不得参加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初审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2年内不得参加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活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把关不严,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列为合格单位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二)与申报单位共同弄虚作假、伪造申报材料和有关证据的;
(三)接受申报单位宴请、收受贿赂、索取财物、滥用职权等被举报并经核实的。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审查和年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查不严,导致不具备资格条件的单位通过资格审查和年检的;
(二)与申报单位共同弄虚作假、伪造申报材料和有关证据的;
(三)接受申报单位宴请、收受贿赂、索取财物、滥用职权等被举报并经核实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审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申报单位宴请、收受贿赂、索取财物、滥用职权等被举报并经核实的;
(二)不履行职责,把关不严,监管不力,导致不具备资格条件的单位通过资格审查和年检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