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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10】6号)
日期:2015-06-09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0112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中,荆门市中心城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钟祥、京山和沙洋城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第二项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要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建设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八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投资建设主体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九条  投资建设主体按第八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和维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挪用和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予以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三条 除前十二条所述情况和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投资建设主体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费用缴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新(扩)建民用建筑人防手续办结证》。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需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投资建设主体未依法取得《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或《新(扩)建民用建筑人防手续办结证》的,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管理, 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从事防空地下室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按照审查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投资建设主体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空地下室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开展监理工作,对防空地下室的质量和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投资建设主体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管理工作。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主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等单位参加。

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等级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投资建设主体应在整改工作完成后,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

投资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等级证书》。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投资建设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二十七  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投资建设主体管理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防空地下室。

二十八  防空地下室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九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对防空地下室进行装修,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三十  已经开发利用的防空地下室,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未开发利用的,由投资建设主体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十一  防空地下室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三十二  防空地下室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一)补建等级不低于原抗力标准;

(二)补建面积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补建的面积不得替代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三十三  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三十四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六条  在防空地下室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十一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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